出国打工回国为何倒贴钱

2012-06-15 08:28:40 中国国际劳务信息网 点击数:601


来源:江苏法制报

 

    合同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义务先后履行顺次,应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到位,却急着与对方对簿公堂,出国打工的程某就闹出这种笑话。6月1日,随着南通市中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原告程某(反诉被告)被判向被告某劳务公司(反诉原告)倒赔2000元。


  受托招收 出国打工


  2000年8月17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本案被告海安县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并不具备直接向国外输送出国劳务人员的资格,但可以为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提供劳务资源,并进行相应的培训以及信息咨询服务。一定意义上说,其可充当涉外劳务公司的中介公司。
  2007年初,被告劳务公司与某国际公司形成合作意向,即由国际公司根据外派劳务市场需要委托被告劳务公司招收出国劳务人员,与出国劳务人员签订相关合同,组织应聘人员参加考试、面试,协助办理出国劳务人员护照等手续。
  不久,国际公司在接到赴日研修生派遣任务后,即委托被告劳务公司招聘赴日研修生,并代为签订相应的出国劳务合同。


  约定“两金”收退顺次


  2007年1月25日,劳务公司与程某签订赴日研修生协议书一份,约定给原告程某的赴日研修实习工作期为3年,3年津贴收入为2496000日元。协议同时约定,程某出国打工前向被告劳务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及办理出国手续的各项费用及服务费;程某必须配合劳务公司办理在日保险厚生年金退还事宜,退还金额作为管理服务费补偿归劳务公司所有;程某研修期满回国将退还的在日保险厚生年金交给劳务公司后,劳务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及银行存款。同日,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
  出国打工前,程某向被告劳务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劳务公司开具给程某的收据中注明:合同期满正常回国退还。
  协议签订后,国际公司与劳务公司一起为原告程某办理相应的赴日研修手续,并进行相应培训。2007年2月14日,两公司按约将程某送至日本研修。
  2010年2月1日,程某从日本回国。同年9月,程某收到日本所退还的厚生年金3000余美元。


  打官司引来反诉


  程某回国后,向劳务公司索要履约保证金未果,引起诉讼。
  劳务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公司与程某签订赴日研修生协议书时,考虑到程某的经济状况,并未要求程某在出国打工时交足约定的服务管理费,而是约定将程某回国后所退的厚生年金作为服务管理费归我公司所有。程某回国后,收到厚生年金折合人民币12000元,已远远超过预收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程某应当先行履行的义务未到位,反而要求我公司提前支付,显然缺乏依据。本着诚信精神,我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结清双方账目。程某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其所依据的是商务部的行政规章,行政规章通常不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况且该依据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现反诉要求原告程某向我公司支付与厚生年金等额的管理费人民币12000元。
  针对劳务公司的反诉请求,程某答辩称,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对于无工作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劳务公司收取的服务管理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的12.5%,出国劳务公司在我出国前收取的服务管理费已超过此比例。同时,根据财政部和商务部的相关通知,出国劳务公司不得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因此收取履约保证金是违法的,应予以退还。综上,应驳回被告劳务公司的反诉请求。


  索款未果倒贴钱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国际公司为有权向境外派遣各类出国劳务人员的企业,而被告劳务公司则是为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提供劳务资源并进行相应的培训以及信息咨询服务的企业。劳务公司在接受国际公司委托后,以自己名义代国际公司与原告程某签订劳务合同,并按约将其送至日本研修,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双务合同对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后序次之分的,后履行义务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按照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原告程某回国后应将所收厚生年金先给付被告劳务公司,以作服务管理费补偿,再行向被告劳务公司取回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现被告劳务公司(反诉原告)要求原告程某(反诉被告)给付服务管理费人民币12000元,其请求并未超出程某收取的厚生年金,亦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服务管理费收取比例额,应予准许。程某称劳务公司已收服务管理费超过国家标准,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难以确认。
  退一步而言,即便劳务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互负同种标的到期债务,也应相互抵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劳务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程某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程某支付被告劳务公司服务管理费人民币12000元(厚生年金);两项相抵,原告程某尚应给付被告劳务公司人民币2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程某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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