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打工触刑律 劳务公司能否扣发工资

2010-10-08 10:06:58 中国国际劳务信息网 点击数:938


  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能否以其犯罪为由扣发工资呢?日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
  2000 年12月13日,余某与劳务公司签订赴以色列打工的劳务输出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务公司负责与外方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解决余某在以色列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或意外事件,保护余某的合法权益;余某作为雇员,必须绝对服从劳务公司派驻以色列的代表、领队和业主和管理和调动;余某在以色列期间不遵守当地法规,引发社会问题,有违法行为的,除劳务公司和业主有权将其遣返回国内,同时扣罚保证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工资待遇及发放问题进行了约定,即根据劳务公司与以色列雇主所签合同,余某在以色列期间一般采用按产计酬方式,实行“保护基本生活,余额由劳务公司专户储存”的管理办法,劳务公司给余某发放基本生活费后,双方各执工资签单备查,余额全部汇进该帐户,合同到期后由余某凭单一次性支取。2001年2月23日,余某出境赴以色列,被劳务公司派驻以色列一建筑公司从事语言翻译工作。在此期间,劳务公司派驻以色列的代表处按照余某在以色列公司的工作量,经外方确认后向余某发放了工资,每月的工资标准为950美元,但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工资没有给付。2002年4月,劳务公司的另一劳务人员私自离开工地到以色列另一家施工单位工作,当时劳务公司驻以色列代表朱某要求余某等从将其找回,余某等人因将该劳务人员押回工地而触犯了以色列的法律,余某也于同年4月21日被以色列警方逮捕并被判刑,以色列公司也扣除了其2002年1至4月份的工资。余某在回国后,向劳务公司及驻外代表朱某追要工资,但劳务公司只于2003年9月 20日对余某在以色列关押期间的损失一次性给予了3200美元的补偿,为此余某将劳务公司和朱某告上了法庭。
  原告余某诉称,我与劳务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务输出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要求赴以色列完成了工作任务。2002年11月17日,因故回国。其间,劳务公司将我2001年12 月至2002年4月份的工资扣压未发。回国后,我多次与劳务公司交涉未果,请求判决劳务公司和朱某支付劳动报酬39900元。被告劳务公司辩称,余某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劳务输出合同,其工资应由以色列的雇主支付,因其在以色列犯罪,工资已被雇主扣除,要求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余某所诉的工资未发是事实,但我是劳务公司派驻以色列的代表,其要求我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余某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余某系受劳务公司派遣赴以色列工作,工资也由劳务公司发放且余某并不直接与外方约定劳动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余某工资的义务。余某在按约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应当享有劳动报酬,劳务公司不得以外方扣发了余某的工资为由扣发余某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工资。因朱某系劳务公司驻以色列的代表,其在以色列代表劳务公司处理外派事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也应由劳务公司承担。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
  一是向余某支付工资的义务主体;
  二是劳务公司能否以余某犯罪为由扣发其工资。
  本案在确定工资支付主体时运用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二是内容的相对性,即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另外,合同当事人也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如果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只有在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该义务方可生效。三是责任的相对性,违约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劳务公司负有向余某给付工资的义务,其不能以以色列雇主扣发工资为由而不履行向余某支付工资的义务。
  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用人单位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扣发劳动者的工资是违法的。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的工资:㈠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㈢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㈣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此后,原劳动部又颁布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对“克扣”作出了具体解释,明确了不属于“克扣”的具体情形,即“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⑴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⑵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⑷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⑸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除上述规定以外,用人单位不得扣发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劳务公司以劳动者犯罪和以色列工资扣发工资为由而拒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显然缺乏依据,法院判决劳务公司给付劳动者工资是正确的。

 

  对劳务输出人员离岗行为赔偿金的担保是否有效
  [案情]
  2002年10月20日,原告国际公司与被告林某之夫朱某签订赴日本研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朱某赴日本研修三年,国际公司为朱某办理相关手续。如朱某擅自离开研修企业,须赔偿国际公司不少于20万元的人民币,林某为丈夫朱某提供了担保。另国际公司与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签订对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共同履行建材公司与东日本室内装饰协会签订的研修生派遣合同。2002年10月,朱某被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选赴日本国东日本室内装饰协同组合下属企业进行研修。2002年10月23日,朱某进入日本,为东日本房屋建设室内装饰协作工作社工会接受的技能实习生。2004年1月16日,朱某离开该企业出走,未返回企业。2004年5月13日,国际公司向法院起诉,将担保人林某一人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国际公司提供有关其夫出国研修的违约赔偿金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的效力亦应予以认定。朱某赴日之后,离开其所从事劳务的企业,构成违约,被告林某系朱某违约赔偿金的担保人,原告国际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告选择连带责任中的一人提出诉讼,于法有据。遂判决林某赔偿国际公司损失20万元。
  [评析]: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劳务输出服务合同的效力和担保的效力问题。
  对不具备向境外输出劳务资质的企业能否组织劳务输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
  因此,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境外劳务输出合同的终端公司具备输出资质,且操作过程中无违法行为的,通常情形下应认定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合同一方不遵守合同约定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为不少于20万元,原告主张20万元的赔偿请求符合上述计算方法,应予支持。
  关于担保的效力问题。本案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经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法第6条同时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只能针对债权债务而设定,对行为本身不可以直接设定担保。199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中明文规定,派出单位与出国劳务人员及其担保人签订的保证书,是派出单位要求派出人员在出国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和所在国公司各项行政规章及出国纪律等方面作出的行为保证,这是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担保人为出国人员提供的担保,不属于民法和经济合同法调整范畴;目前,这类纠纷尚无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管这一复函是否有道理,但至今并未废止。正是由于这一复函的存在,审判实践有关行为担保的案件大多被认定无效而判决驳回劳务输出公司的请求。
  司法实践中不少支持这一判决结果的主要理由,除上述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还把劳务输出合同视为一种中介性居间合同,认为出国人员除应向居间人(输出公司)支付报酬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向其承担其它任何义务。其实,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人一旦与他人订立合同后,居间人即告脱身,不再与委托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发生任何瓜葛。而国际间劳务输出合同则不同,这是改革开放以来产生的一种新合同,尽管其与居间合同有些类似,但却有着本质的不同。为了保证输出合同信誉,避免劳务人员境外违约“跳槽”,境外用人单位一般都要与劳务输出公司之间签订相应的合同,一旦劳务人员违约“跳槽”,输出公司就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这与居间合同的立即脱身显然不同。为寻求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保护,一些劳务输出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再要求担保人员对违约行为直接进行担保,而是要求担保人员对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实施担保。违约金或赔偿金属于输出公司对违约的出国劳务人员所享有一项债权,要求担保人对债权实施担保应当是没有异议,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法律上理应予以支持。
  故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林某对原告国际公司的违约行为赔偿金担保有效,判决支持原告对被告赔偿请求。


  家属是否有残疾赔偿继承权
  「案例介绍」
  车祸发生后,受害人在去医院治疗过程中因不明原因去世,那么其继承人能否在其身后再向肇事者主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呢?5月28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对此作了否定的回答。该院认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系人身专属性财产权利,不能继承。经庭外和解,本案被告曹某给付了四原告(死者的四位继承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方撤回了诉讼。
  2002年11月11日,海安县李堡镇一位73岁的妇女陈某,骑三轮车在一乡村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告曹某驾驶方向盘式拖拉机正在该路上由南向北行进。二车即将交汇时,曹某即停车给陈某让道,但其超载的拖拉机占据了大部路面,而陈某所骑三轮车又遇路边砖堆发生倾斜,陈某在惊慌中将左手大拇指伸到了拖拉机转动的皮带轮内,造成该拇指远端缺失。同日,陈某被送往县城一家医院进行过包扎。次日晚,进入一乡级卫生院治疗。同月14日下午2时,陈某输液结束后,到厕所小便时出现异常,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花去医疗费583.08元。其中被告曹某支付403.94元。
  陈某死亡后,其近亲属明确表示不愿通过尸检鉴定死亡原因,并与卫生院一起向所在地法律服务所申请调处。同月15日,双方经法律服务所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陈某的死亡不属医疗事故;卫生院从同情死者、照顾其丈夫年事已高的角度补偿死者家属15000元;死者家属不再就死亡问题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不再提起医疗事故诉讼。
  2003 年元月5日,海安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陈某与曹某之间的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并下达了书面通知书。今年元月24日,死者的丈夫王某及三个儿子一纸诉状将曹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人民币17706.24元。此案先后开过二次庭审。原告方在诉状并未提及17706.24元的组成项目及具体数额。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方承认这一诉讼请求中除少数系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外,其余13800余元均是依据9级残计算出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
  庭审中,四原告诉称,我们的亲人如果不是因为车祸就不会到医院治疗,也就不会死亡;因此,死者的去世与事故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我们要求被告曹某对整个事件承担责任。
  被告曹某则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的拖拉机已停了下来,陈某完全是因为自己的不慎才将手伸进皮带轮内,因而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原告方要求我给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我更不能予以承认。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曹某违章超载驾驶拖拉机,且在乡村道路行驶时,未给相对行驶的非机动车留足安全行驶的路面,致使受害人陈某因惊慌而失控,导致拖拉机皮带轮伤及受害人的左手拇指,因而曹某应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在行车过程中不够谨慎,遇情况时处置不当,也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未对死者的死因作科学的鉴定,不能认定事故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系人身专属性财产权利,不能继承,但本着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可要求被告曹某酌情给付四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法制宣传后,双方自愿庭外和解,达成了前述和解协议。
  「案例评析」
  本案与审判实践中通常所见同类案件的不同点,就在于车祸的受害人在治疗中死亡,且死亡原因不明。这就给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两个难点,一是事故与陈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二是死者陈某的亲属能否对死者生前尚未取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主张继承权的问题无法律明文规定。本案原告所称如果不是因为车祸就不会到医院治疗,也就不会死亡,因而事故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观点,确实在社会生活有着很大的市场。当然,从物理学上讲,世界上任何事物之间都存在一定的联系,但这些联系能够被法律所承认,并进而上升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只是极少的一部分。本案中,由于未对死者陈某的死因作科学鉴定,故只能认定非道路交通事故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而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法律联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本案不能判决被告曹某对受害人陈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对陈某的亲属能否对死者生前未取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主张继承权的问题,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未作明文规定。就一般法理学而言,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即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也正是基于此点,世界各国的继承法和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均认为,这种专属于继承人本身的权利不属于继承之标的,以享受人死亡为终止给付的条件,即对已领取但尚未用完的费用可以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对未领取部分(包括逾期未给付部分)的权利,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能支持死者陈某的亲属向被告曹某主张死者生前尚未取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的继承权。
  从社会现实生活来看,一个人的受伤致残自然会给其家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在受害人还活着的情况下,往往是以受害人的名义取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如果在审理中不考虑本案的特殊性,一味放纵被告逃避责任,很难实现审判工作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受害人陈某的受伤致残,自然会其丈夫和儿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因而法庭在无既定判例可参照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出发,大胆探索,动员双方达成了前述庭外和解协议。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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